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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2-12-14        浏览次数:67        返回列表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拆除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运输队伍应逐步实行公司化运作,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7区行政区域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以下简称4个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实施《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的资质认定;
    (三)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对各区和4个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协调各区和4个开发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全市违反《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并按照职能实施处罚。负责对城6区和4个开发区城管执法队伍涉及的城管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六条各区、4个开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市市容园林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辖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办理处置手续;
    (四)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五)负责监督本辖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督促清理或自行清理辖区内乱倒的建筑垃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违规证据,协助执法;
    (六)承办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
    城6区和4个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辖区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各区和4个开发区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七条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造成抛撒等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承担清除责任和费用。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外运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整体拆除工程:
    1.土木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392
    2.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5
   (预制板)
    砖混结构一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62
   (现浇板);
    (二)部分拆除工程:
    按2001版修缮定额执行;
    (三)工地开挖土方、沟槽、基坑余土外运量(m3)=图纸挖方量—图纸回填土方量×1.22。
    第十一条 建设或拆迁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拆迁办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而开工的,市建委应限期停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运离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与之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一)未经市市容园林局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挪用环卫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十三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并负责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配备容貌监督员对施工单位清运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城市容貌监督员由各区市容局统一培训上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两次雇请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单位的车辆和随意弃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该工程项目评选文明工地等奖项的资格,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誉档案。
    第十七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园林局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车辆户籍台账;
    (二)车辆行驶证、养路费复印件、车辆牌照、营运证齐全;
    (三)驾驶人员驾驶执照、培训合格证(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规培训)。
     第十八条 市市容园林局自受理运输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书。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统一标准,达到完全密闭要求,确保清运途中无抛撒、扬尘;
    (二)车队车辆总核定载重吨位在100吨以上。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单车在一个年度内有二次以上违反《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一个年度内有3台以上(含3台)车辆因违反《办法》规定不能通过年审的,取消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二十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长安区要保持1至2个可正常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和4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容园林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容园林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需要回填建筑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不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受纳建筑渣土的,属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三十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事先向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一条 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及管理应做到:
    (一)方便群众、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
    (二)主干道上严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三)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排放。
    第三十二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各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查验。
    对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处置的数量与建设单位申报并经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量不相符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5号令和本实施细则,做好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各级城管综合执法人员要依法文明行政、公正执法,并逐月逐级将执法记录(档案)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严禁临时人员从事建筑垃圾的执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实施细则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临潼区、阎良区、蓝田县、户县、高陵县、周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之前颁布的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各种规定,凡与《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相抵触的,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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